新闻中心

首页 >> 新闻中心 >> 全面盘点|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造假作出的行政处罚(海联讯、天丰节能、万福生科等)

全面盘点|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造假作出的行政处罚(海联讯、天丰节能、万福生科等) 发布时间: 2014-12-23

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韩长风、霍永涛)〔2014〕103号

经查明,平安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平安证券出具的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

平安证券在推荐海联讯IPO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未按规定对海联讯IPO申请文件进行审慎核查,从而未能发现海联讯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和虚增收入的事实,其所出具的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具体事实如下:

(一)平安证券未关注并审慎核查海联讯会计期末收到销售款项期后不正常流出的情况,未能发现海联讯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事实

为实现发行上市目的,解决公司应收账款余额过大的问题,海联讯采用由股东垫资或向他人借款方式,在会计期末冲抵应收账款,并在下一会计期初冲回。2009年12月31日,海联讯通过他人转入资金1,429万元冲减应收账款,后于2010年1月4日全额退款并转回应收账款;2010年9月和12月,海联讯通过股东垫资转入资金2,566万元冲减应收账款;2010年12月,海联讯通过他人转入资金8,754万元冲减应收账款,后于2011年1月4日将他人资金8,754万元全额退款并转回应收账款;2011年6月30日,海联讯通过他人转入资金8,890万元冲减应收账款,后于2011年7月1日全额退款并转回应收账款。截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6月30日,海联讯分别虚构收回应收账款1,429万元、11,320万元、11,456万元。

平安证券在核查销售收入和应收账款时,未适当关注海联讯在会计期末突击收到的大量销售款项期后不正常流出的情况。在核查货币资金和现金流量时,只收集了海联讯各账户报告期最后1个月的银行对账单,而未整体关注报告期货币资金的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对取得的报告期最后1个月的银行进账单,也未重点核查大额货币资金流入情况。

因未勤勉尽责,平安证券未能发现海联讯在会计期末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事实,致使其所出具的保荐书中关于海联讯应收账款项目的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陈述、海联讯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陈述、海联讯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结论意见存在虚假记载。

(二)平安证券未审慎核查海联讯销售情况,未能发现海联讯虚增营业收入的事实

2010年度,海联讯虚构4份合同,虚增营业收入1,426万元,其中包括虚构与当期第五大客户广东电网公司签订合同2份,金额分别为439万元、256万元;虚构与中国南方电网超高压输电公司签订合同1份,金额为356万元;虚构与湖南星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份,金额为375万元。在上述虚构的4份合同中,有3份合同收入确认时间发生在“三年一期”期末的2010年9月28日。【注:即使客户系国企也不能掉以轻心】

2011年上半年,海联讯虚构6份合同,虚增营业收入1,335万元,其中虚构与当期前十大客户签订合同4份,即:虚构与当期第二大客户山西省电力公司签订合同1份,金额为288万元;虚构与当期第五大客户广东电网公司签订合同2份,金额分别为193万元、196万元;虚构与当期第六大客户河南省电力公司签订合同1份,金额为265万元。在上述虚构的6份合同中,有4份合同收入确认时间发生在“三年一期”期末的2011年6月29日、30日。

平安证券在核查销售情况时,虽已将海联讯各年度前十大客户拟定为访谈对象,但对其中的电力系统客户,其既未访谈,也未采取足够的替代核查手段以获取充分合理的尽职调查证据。对海联讯在会计期末大量集中确认销售收入的情况,未予特别关注并采取适当方法进行核查验证。在核查重大合同时,对海联讯2008年至2011年6月30日签署的47份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重大合同,仅收集了2010年度以前的22份,遗漏包括海联讯虚构的3份重大合同在内的20余份合同。对所收集的合同,平安证券也未获取核实合同真实性的充分证据。在公司内核会已发现海联讯2010年1-9月毛利率较往年有较大增长的情况下,平安证券仅重新查阅相关合同、验收报告等材料,而未采取其他核查手段以获取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

因未勤勉尽责,平安证券未能发现海联讯在相关会计期间虚增营业收入的事实,致使其所出具的保荐书中关于海联讯营业收入项目的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陈述、海联讯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陈述、海联讯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结论意见存在虚假记载。

二、平安证券未审慎核查海联讯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010年6月,平安证券与海联讯签订《关于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的一揽子协议》,海联讯聘请平安证券担任其IPO的辅导机构、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2010年12月9日,平安证券与海联讯签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保荐协议》和《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之承销协议》。

因存在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和虚增收入的事实,海联讯刊登和披露的《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涉及应收账款和营业收入项目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平安证券在尽职调查中,未审慎核查海联讯《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等IPO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未能发现其中含有的虚假记载内容;平安证券在承销海联讯股票过程中,也未审慎核查海联讯刊登和披露的《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未能发现其中含有的虚假记载内容。在未审慎核查的情况下,平安证券即在海联讯《招股意向书》和《招股说明书》中声明:“本公司已对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相关保荐书、保荐工作报告、保荐工作底稿、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财务资料、平安证券内部文件、任职文件、当事人提供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平安证券出具的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的行为。平安证券未审慎核查海联讯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所述“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对平安证券的违法行为,韩长风、霍永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韩长风、霍永涛二人作为平安证券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保荐代表人,在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完整核查海联讯货币资金的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未适当关注并核查海联讯在会计期末收到大量应收账款并在期后第1个工作日大量退款的异常情况;未完整核查海联讯重大合同,未对海联讯向前十大客户销售情况获取充分合理的尽职调查证据。韩长风、霍永涛的上述未勤勉尽责行为,直接导致平安证券未能发现海联讯在IPO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和虚增收入的事实,已构成情节严重。

案发后,平安证券和相关人员能够配合调查,推动并协助海联讯主要股东设立专项补偿基金,补偿投资者因海联讯虚假陈述而遭受的投资损失。

韩长风、霍永涛二人在申辩中,在基本认可平安证券未发现海联讯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和虚增营业收入事实的基础上,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其一,海联讯方面当时故意隐瞒事实,向平安证券提供了与真实文件并无明显差异的虚构合同、验收报告等书面文件。相关虚构合同具备合理的交易背景和成本核算,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保荐代表人已勤勉尽责,但仍无法通过正常的核查手段发现海联讯故意造假行为。

其二,本案违法主体是平安证券,韩长风、霍永涛二人系代表平安证券执行海联讯项目核查工作,二人的责任认定应与平安证券保持一致。证监会并未认定平安证券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也不应认定二人行为构成“情节严重”。

其三,韩长风、霍永涛二人主动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取证工作,提议并推动海联讯主要股东设立专项补偿基金赔偿投资者,促使海联讯主要股东承诺补偿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积极消除海联讯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霍永涛还提出,平安证券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财务核查方面,他本人并不负责海联讯财务部分的核查工作;其系根据平安证券安排从事保荐工作,职级较低,不是项目主管人员,不应将其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合上述申辩理由,韩长风、霍永涛二人请求我会对其免予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同时减少对霍永涛的罚款金额。

我会认为,韩长风、霍永涛二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其一,发行上市保荐是以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尽职调查,来核实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本案中海联讯的造假手段并不复杂,当事人只要能按相关业务准则进行核查,并不难发现海联讯造假的线索。但是韩长风、霍永涛二人在履职过程中未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核查,或者遗漏应当核查的事项,或者核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韩长风、霍永涛二人所谓保荐代表人无法通过正常核查手段发现海联讯造假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同一违法案件中,不同主体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应当以各主体在整个违法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平安证券在内核阶段已提出海联讯应收账款余额较大、海联讯2010年1-9月毛利率较往年有较大增长等问题,要求以保荐代表人作为最重要成员的项目组进行核查和说明,但保荐代表人等此后并未进行审慎核查,再一次错失可能发现海联讯造假的机会。本案的发生虽与平安证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不当等因素有关,但更多的是源于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审慎履行核查职责。正是由于韩长风、霍永涛等明显不勤勉尽责的行为,才导致平安证券未能发现海联讯在IPO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和虚增收入的事实。我会据此将保荐代表人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妥。

其三,对平安证券、韩长风、霍永涛等配合调查和推动海联讯主要股东赔偿投资者等情节,我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予充分考虑,韩长风、霍永涛二人提出的进一步减轻处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其四,保荐代表人是保荐机构中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人员,应当对保荐工作整体承担责任。根据规定,保荐代表人负有保证保荐文件和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其必须在全面尽职调查并获取充分合理证据的基础上,方能推荐发行人股票发行上市。保荐代表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免除其法定责任。本案中,霍永涛作为具备胜任能力的专业人士,熟悉股票发行、承销、上市相关规则,其在未充分核查验证以确信相关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的情况下,即以保荐代表人身份在相关保荐文件和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名,该行为已足以表明其未勤勉尽责,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霍永涛所谓其个人不负责海联讯财务部分核查、系根据平安证券安排等从事保荐、职级较低等申辩理由,不影响我会对其责任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平安证券给予警告,没收保荐业务收入400万元,没收承销股票违法所得2,867万元,并处以440万元罚款;

二、对韩长风、霍永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 

2014年12月8日

 

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续禄、孙玉玲等19名责任人) 〔2014〕19号

经查明,天丰节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天丰节能在2010年至2012年,通过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固定资产、虚列付款等多种手段虚增利润且存在关联交易披露不完整等行为,导致报送的IPO申报文件(含《招股说明书》、相关财务报表等)及《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报告期财务报告专项检查的说明》(以下简称《天丰节能检查说明》)存在虚假记载

(一)虚增销售收入

2010年至2012年,天丰节能通过虚构客户、虚构销售业务等手段虚增销售收入三年共计92,560,597.15元,其中:2010年虚增11,302,460.63元,2011年虚增36,642,518.14元,2012年虚增44,615,618.38元,分别占当年账面销售收入的10.22%、17.54%、16.43%。具体包括:虚构安徽长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74家公司客户及其销售业务,虚增销售收入58,232,201.59元;虚构与广东恒耀工程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客户的销售业务,虚增销售收入18,797,508.79元;虚构与河南汇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客户的销售业务,虚增销售收入8,361,386.46元;虚构与湖北天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客户的销售业务,虚增销售收入2,327,418.09元;虚构李彦斌等6个自然人客户的销售业务,虚增销售收入4,842,082.22元。

(二)虚增固定资产

天丰节能通过虚构固定资产采购和贷款利息支出资本化,2010年至2011年累计虚增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10,316,140.12元,占2011年末公司资产总额的3.08%;2010年至2012年共计虚增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27,923,990.26元,占公司2012年末资产总额的5.83%。具体包括:虚构向台湾后东机械公司和意大利OMS进口设备采购交易虚增固定资产与在建工程25,812,879.11元,其中2011年虚增固定资产9,595,120.94元,2012年虚增固定资产8,738,985.04元,2012年虚增在建工程7,478,773.13元;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贷款利息支出资本化虚增在建工程2,111,111.15元,其中2011年721,019.18元,2012年1,390,091.97元。

(三)虚增利润

2010年至2012年,天丰节能虚增利润共计34,390,224.35元,其中:2010年虚增利润4,088,464.23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14.11%;2011年虚增利润14,044,687.34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23.46%;2012年虚增利润16,257,072.78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22.94%。

(四)虚列付款

天丰节能2010年至2012年虚列向开封市升龙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昱业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天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13家供应商付款共计29,441,438.62元。其中:2011年虚列付款2,047,337.40元,2012年虚列付款27,394,101.22元。

(五)关联交易披露不完整

2010年至2012年,天丰节能通过以下三种方式隐瞒关联交易,导致在《招股说明书》中关联交易披露不完整:

1. 天丰节能采取先与无关联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再由第三方与天丰节能关联方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建设)等签订买卖合同的手段,将实质性关联交易转化为非关联交易,3年规避关联交易金额合计29,777,598.92元。第三方公司包括安阳宏午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新乡市汇鑫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奥克商贸有限公司、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2. 天丰节能将关联交易资金往来在财务记账时直接篡改为与非关联第三方往来,3年共计3,622,411.02元,其中2011年为747,953.25元,2012年为2,874,457.77元。

3. 天丰节能与河南天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投资)、河南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钢构)、天丰建设银行账户间存在大额资金拆借,未计入财务账,3年合计544,211,105.30元。其中2010年97,630,000元、2011年437,581,105.30元、2012年9,000,000元。

(六)账银不符,伪造银行对账单

天丰节能《招股说明书》存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2011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余额为65,499,487.33元”的虚假记载,实际货币资金余额应为35,499,487.33元。

天丰节能明细账显示建设银行新乡牧野支行41001557710050203102账户(以下简称建行牧支3102账户)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账面余额为30,380,019.96元,建设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12月31日该银行账户余额为380,019.96元。

为了掩盖上述差异,天丰节能伪造了建行牧支3102账户2011年度银行对账单。此外,为了配合前述财务造假行为,天丰节能还伪造了新乡市区农村信用联合社32106232596012账户等账户自2010至2012年的全套对账单。

二、天丰节能财务不独立,在独立性方面有严重缺陷,《招股说明书》中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

(一)天丰节能的资金运营不独立

自2010年6月至2012年底,天丰节能的所有资金运转包括银行账户开立、资金收付、票据开立、借款都是由天丰投资统一管理。

《招股说明书》存在“本公司设置了独立的财务部门,建立了独立规范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公司根据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依法独立进行财务决策”、“公司不存在货币资金或其他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的情况”的虚假记载。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不独立

天丰节能财务总监孙玉玲实际履行天丰投资财务总监的职能,总体负责天丰投资的财务工作。

《招股说明书》存在“公司财务会计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兼职”的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天丰节能招股说明书,检查说明,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资金存取和划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天丰节能报送的IPO申请文件及《天丰节能检查说明》存在虚假记载,违反《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情形。李续禄、孙玉玲是天丰节能报送虚假发行申请文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爱军、刘存芳、王文立、王敏康、贺颖奇、张武、李公杰、郭新胜、张明、谢晓飞、袁伟、杨俊杰、张辉、杨建峰、赵鹏、李公壮等人签字承诺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天丰节能提出了陈述申辩理由:1.借款利息资本化虚增固定资产与实际情况不符,2.账银不符只是报表列示的错误行为;3.不具有虚假上市的主观故意,尚未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和危害,积极配合核查,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对其处罚过重。

我会认为,1.新会计准则对专门借款的性质和用途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专门用于“购建”或“生产”用途的借款利息才符合资本化条件。天丰节能将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获取的5,200万元贷款中2,011万元用于归还公司贷款和利息,未用于购建相关资产,并将不应资本化的借款利息予以资本化,导致虚增固定资产。天丰节能称占用一般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利息均未资本化,与本案认定事实没有关系;2.天丰节能《招股说明书》中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余额存在虚假记载,并且存在伪造银行对账单的违法行为;3.天丰节能实施了报送虚假申请文件的违法行为并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在应我会要求自查后,仍未停止申报虚假申请文件行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证券市场诚信基础和投资者信心,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当事人李续禄提出了陈述申辩理由:1.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存在事实错误,其为技术型管理人员,对财务等方面知识存在欠缺,未亲自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和未实施清除和转移公司财务数据行为,主要行为由财务总监孙玉玲实施;2.天丰节能身份仅是申请人,并非被核准发行的发行人,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3.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4.对其进行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违反法律规定; 5.承担了较多的社会责任,对国家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我会认为,1.李续禄作为天丰节能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管理不存在不能履职的情形,同时又是公司发行上市的主要决策人,对公司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最主要责任,但对公司财务相关情形的申辩意见部分予以接受;2.天丰节能向我会报送发行申请文件即已属于发行人身份,应当遵守《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如有违反则应当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3.李续禄在调查初期不接受我会调查,不接收《调查通知书》,未能要求公司配合调查。天丰节能未在自查阶段提出撤回请求,后期按照要求进行自查,出具了相关自查报告。李续禄提出的配合调查工作的说法存在片面性,不能完全成为减轻处罚的理由;4.天丰节能的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李续禄应对公司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5.李续禄承担社会责任不能作为减轻其行政违法责任的依据。

当事人王文立提出了陈述申辩理由:1.天丰节能仅是申请人,不是发行人,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2.“虚增销售收入”金额应以天丰节能《自查报告》中查明的数据为准;3.不存在不配合调查、阻碍调查的情形;4.适用法律错误,调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我会认为,1.违法事实认定“虚增销售收入”的数据是根据天丰节能会计凭证、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对账单、客户外调结果、天丰节能《自查报告》等综合分析后作出的确认;2.王文立4月23日到达调查现场后,未按《证券法》要求接受调查询问,其后在被通知接受调查的情况下始终未与调查组联系,有相关证据证明。王文立对发行人认识存在错误,与其法律专业人士身份不符,其不配合调查的事实成立。王文立阻碍调查情节缺乏确凿证据证明,我会不再予以认定;3.天丰节能为《证券法》所规定的发行人,我会对其立案调查时间距其终止申请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调查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文立辩称的2013年4月23日对其调查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天丰节能独立董事王敏康、贺颖奇、张武提出了陈述申辩理由并提交了履职情况及材料,提出独立董事不应对天丰节能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独立董事张武还提出,从《证券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逻辑关系和规定来看,发行人报送的申请文件虚假记载的,独立董事不具有法定保证义务。

我会认为,独立董事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对天丰节能报送的文件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结合《证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发行人的保证义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人员的规定,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董事的保证义务的规定来看,独立董事应对本案违法行为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天丰节能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李续禄、孙玉玲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王文立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对张爱军、刘存芳、王敏康、贺颖奇、张武、李公杰、郭新胜、张明、谢晓飞、袁伟、杨俊杰、张辉、杨建峰、李公壮、赵鹏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中国证监会 

2014年2月12日

 

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吴文浩、何涛等7名责任人) 〔2013〕48号

经查明,平安证券在推荐万福生科IPO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地履行法定职责,出具的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

一、平安证券在尽职调查中未勤勉尽责,未对万福生科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对万福生科IPO申请文件和股票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平安证券没有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没有在综合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对万福生科提供的资料及披露的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和独立判断。

(一)未审慎核查万福生科主要供应商身份和采购合同真实性

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收集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中,部分主要供应商在不同采购合同中签名不一致,部分主要供应商的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平安证券对上述情况,未作审慎核查。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亦没有关于核查万福生科主要供应商(粮食经纪人)身份和采购合同真实性的相关记录。

(二)未审慎核查万福生科主要客户身份和销售合同真实性

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收集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中,万福生科部分主要客户印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平安证券对此情况未作审慎核查。平安证券走访主要客户时制作的调查笔录,部分没有被访谈客户盖章或签名,且所记载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明显差异。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亦没有关于核查万福生科主要客户身份和销售合同真实性的相关记录。

二、平安证券未审慎核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未能发现万福生科涉嫌造假的内容

对万福生科IPO申请文件和股票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平安证券没有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没有对万福生科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一)未审慎核查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鳌所)提供的相关材料

博鳌所系万福生科IPO法律服务机构。博鳌所向平安证券提供的万福生科供应商访谈笔录、律师鉴证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以及律师询证函回执等材料中,存在供应商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销售合同鉴证日期早于签订日期、销售合同客户印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等情况。平安证券未能结合其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慎核查。

(二)未审慎核查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

中磊所系万福生科IPO审计机构。中磊所向平安证券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部分供应商的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与采购合同中签名不一致,部分客户加盖印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平安证券未能结合其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慎核查。 【注:必须亲自核查,其他中介的核查记录也不能免责】

三、平安证券未对万福生科的实际业务及各报告期内财务数据履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义务

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平安证券未能按照尽职调查工作要求,全面审慎核查万福生科各报告期内财务状况、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平安证券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等文件中的财务数据,系直接引自万福生科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而非由其在获得充分证据基础上进行独立判断。

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缺乏对万福生科各报告期内的实际采购、销售业务的核查记录,遗漏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银行对账单。

以上事实,有相关发行保荐书、保荐工作报告、保荐业务工作底稿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平安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

对平安证券的上述违法行为,吴文浩、何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薛荣年、曾年生、崔岭、汤德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薛荣年、曾年生、崔岭在听证中对我会认定的平安证券违法事实提出以下申辩意见:其一,为确认万福生科采购、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平安证券已采取包括调取相关合同、执行穿行测试、走访供应商和客户、调取工商资料、安排律师函证、复核会计师询证函回函等在内的方式进行审慎核查;为核实万福生科财务状况,平安证券还利用分析复核产品转化率、盘点存货、分析能源消耗配比等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已属勤勉尽责。其二,本案中存在供应商和客户签章问题的合同数量较少,且不易被发现。其三,平安证券走访客户时制作调查笔录记载的交易金额与实际不符,乃是因客户与万福生科串通造假所致。法律并未规定保荐机构走访客户时必须由被访谈客户签章。其四,平安证券引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平安证券已针对万福生科业务特点,履行相关核查工作,不是未经核查的直接引用。其五,平安证券实际查阅了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银行对账单,工作底稿是否保存相关记录与未发现万福生科财务造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我会认为,薛荣年等3人关于平安证券违法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平安证券并未有效执行部分关键核查程序以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导致未能发现万福生科存在的问题。其二,本案中存在签章不一致问题的合同数量多,且合同中签字盖章不一致的问题明显,如李纪州系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第一大供应商,2010年第二大供应商,其在不同采购合同中的签名不一致,且部分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系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2010年第一大客户,2011年上半年第二大客户,其在平安证券收集的相关销售合同中的签章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签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平安证券对此重大差异,亦未予以审慎核查。其三,平安证券制作的调查笔录记载金额与实际金额的重大差异,系因其未能在勤勉尽责基础上进行审慎核查所致。其四,平安证券引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应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进行审慎核查。但现有证据显示,平安证券关于万福生科的财务数据系直接引自万福生科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而未由其自身予以独立判断。其五,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是评价保荐机构从事保荐业务是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平安证券工作底稿缺乏相关核查记录,遗漏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银行对账单的事实清楚。

薛荣年、曾年生、崔岭、汤德智在听证中对我会认定其责任提出以下申辩意见:其一,因万福生科系统造假,所以听证申请人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财务造假行为,但其已勤勉尽责。其二,听证申请人并不直接组织、指挥、决策万福生科项目,不应对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行为负责。崔岭、汤德智并提出,法律并未规定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项目协办人的法律责任,不应对该两类人进行行政处罚。其三,薛荣年提出,他在2011年8月2日后不再分管平安证券投资银行内核工作,因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尚需时间,他本人作为名义内核负责人在保荐文件上签字。崔岭提出,他实际上并非“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他只是根据公司安排在《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上签字。其四,中国证监会对本案的处理有违法律的公平性。

除上述申辩意见外,崔岭并提出,中国证监会在听证前未对其进行调查,也未出示立案文件,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不能同时适用“警告、罚款”与“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我会认为,薛荣年等4人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一,薛荣年、曾年生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已勤勉尽责。薛荣年、曾年生在案发时作为平安证券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规范保荐业务行为,防范保荐业务风险,避免保荐项目执行过程失控。万福生科欺诈发行股票,既与具体承担保荐职责的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有关,也与平安证券内部整体缺乏有效的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有关。虽然从形式上看,平安证券在案发时已按照法律规定建立保荐业务制度,但从本案的发生看,平安证券保荐业务相关质量控制制度未能得到有效执行。薛荣年、曾年生在参与相关业务并做出决策时,主要依据保荐代表人等经办人员的口头汇报,而非独立、审慎核查相关证据材料,在内核会上也未能对万福生科采购业务、销售业务真实性及财务状况等核心问题予以审慎关注,最终导致未能发现万福生科项目存在的问题。同时,在万福生科项目中,薛荣年先后作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在相关申报材料中签字,且参与万福生科项目问核程序;曾年生先后作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在相关申报材料中签字。我会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表明,平安证券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财务造假,主要源于其未能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尽职调查义务。听证申请人所谓万福生科系统造假难以发现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崔岭于2011年7月15日被平安证券指定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即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何种职务人员才能被指定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因此崔岭在平安证券内部是否履行了任职手续,与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无关。同时,在万福生科项目中,崔岭参与了项目立项会议、内核会议,且在《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上签字,表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相关职责。崔岭在听证会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勤勉尽责。关于调查程序问题。因本案违法主体是平安证券,我会已依法向平安证券出具调查通知书。同时,在我会作出正式处罚决定前,已通过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崔岭的各项权利,并不存在所谓的“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其三,汤德智作为万福生科项目组成员及在相关申报材料上签字的项目协办人,参与了调取万福生科各报告期合同、走访万福生科主要客户等关键工作。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汤德智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取得的相关材料,导致平安证券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财务数据虚假的事实。汤德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我会已充分考虑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配合调查机关查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各种因素,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公平性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平安证券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2,555万元,并处以5,110万元罚款,暂停保荐业务许可3个月;

二、对吴文浩、何涛、薛荣年、曾年生、崔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三、对汤德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 

2013年9月24日

 

四、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新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运江、凌梅兰等16名责任人) 〔2013〕53号(有所删减)

经查明,新大地在2012年4月12日预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及上会稿中存在重大遗漏,且在2009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虚假记载。具体事实如下:

一、新大地通过多种手段虚增2011年利润总额1,521.07万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36.13%

(一)新大地2011年财务账册多记向梅州市喜多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多多超市)、平远县农业局、梅州市林业局、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致君药业有限公司、平远县飞龙实业有限公司飞龙超市(以下简称飞龙超市)、平远县林业局、平远县金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远金利)、平远县财政局等9家客户的商品销售,共计虚增2011年营业收入2,246,928.38元,虚增营业成本1,169,434.58元,虚增利润总额1,077,493.8元。【注:政府部门都有可能造假】

四、新大地2009年至2011年虚增固定资产

新大地2009年至2011年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划款至平远二轻建,由此形成在建工程,并最终计入固定资产项下,而平远二轻建并未为其实施工程建造,由此,新大地2009年虚增固定资产227.68万元,2010年虚增固定资产648.73万元,2011年虚增固定资产264.5万元。

五、新大地在2012年4月12日预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及上会稿中遗漏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一)由于曼陀神露及其经营者与新大地及其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以及新大地可能或已经为曼陀神露及其经营者提供了利益倾斜,新大地报告期前十大客户之一的曼陀神露为新大地的关联方。2009年至2011年,新大地与曼陀神露交易金额分别为19.89万元、122.13万元和104.31万元。该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均未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及上会稿中披露。

六、新大地在2012年4月12日预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及上会稿中遗漏控股股东股份转让情况

2011年12月20日,凌梅兰与天津久丰和广东富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300万股新大地股份以2,100万元转让给上述2家公司,该重大事项未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及上会稿中披露。

以上事实有新大地招股说明书,新大地2009年至2011年年度财务报告,相关会议决议,财务账册,会计凭证,银行开销户资料,资金存取和划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合同、文件和协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新大地主要申辩理由:一、资金循环过程中的维运新农业、梅州志联等账户并非如告知书所述为新大地所控制使用;二、资金循环中部分资金源头如康之基、维顺农工贸并非来自新大地,而是其他人向黄运江的借款,或是其自有资金;三、从新大地账户同时取现再存现,是由于之前占用了销售款去支付采购款,因此将新大地自有资金从账户取出,再以客户名义存回新大地账户以还原之前被占用的销售款;四、拟作出处罚过重,新大地系主动撤回首次发行申请文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经我会复核,从工商登记信息、相关账户的大额资金转出控制、对账业务控制及账户实际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新大地控制使用维运新农业、梅州志联等银行账户可以认定;新大地通过其控制使用的银行账户,将其自有资金或其可以调度的外部资金,经过转账、直接存入现金或同时在不同账户取现再存现,最终以客户销售回款的名义转回新大地。上述资金循环路径清晰,并有对客户的抽访、销售业务合理性的分析等证据予以佐证。我会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申辩意见,上述违法事实可以认定,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会认为,新大地主动撤回首发申请文件,只能表明从形式上看是其自主作出的行为,但并不属于其反省自已的违法行为、为减轻危害后果而主动中止的行为,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新大地具有报送、预披露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报告的主观故意,情节十分恶劣,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黄运江、凌梅兰、凌洪等人的申辩意见与新大地基本相同。其他当事人辩称,自己的工作岗位不涉及原材料采购、销售、财务和控股股东股份转让工作,对新大地2009年至2011年虚增利润情况及新大地在2012年4月12日预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及上会稿中遗漏控股股东股份转让情况事实不知情,也未参与上述事实;不认为新大地与曼陀神露构成关联关系及对梅州绿康与新大地构成关联关系不知情具有合理理由;认为新大地主动提交终止发行上市申请,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拟定处罚过重。此外,当事人黄鲜露还辩称其曾协助出纳做过存取款工作,但对款项来源和去向并不知情。

经我会复核,与新大地相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已考虑不同情节,并区别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人员在招股说明书等申报材料中签字,做出了承诺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的声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黄鲜露经办过新大地用于资金周转的梅州志联、曼陀神露等多个公司或个人银行账户的开销户、转账或存取款业务,是新大地虚增收入事项的直接参与人员。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新大地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黄运江、凌梅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凌洪、黄鲜露、赵罡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樊和平、邱礼鸿、支晓强、何日胜、奚如春、马建华、陈增湘、林明华、李明、何敏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0月15日 

 

五、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海滨、曾坚强等15名责任人) 〔2013〕43号

经查明,天能科技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

2012年1月20日,天能科技签署《天能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并于同年2月1日预披露天能科技2008年至2010年以及2011年1-9月的财务信息。其中,2011年1—9月天能科技营业总收入572,849,797.60元,营业总成本513,626,431.27元,营业利润59,223,366.33元,利润总额71,735,831.08元。在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的人员包括:董事秦海滨、陈守法、张德利、曾坚强、张红超、任小军、陈涌海、刘正、郑庆华,监事王永平、张新梅、高文新,高级管理人员为秦海滨、张志成、任小军、曾坚强、陈守法。

经查,天能科技在以下三个工程项目的财务账册中有虚假记载:

一、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

天能科技确认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一期)主营业务收入5,555,555.56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944,444.44元,应收账款6,500,000元,确认结转项目成本2,936,062.39元;确认应县道路亮化工程(二期)项目主营业务收入38,461,538.46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538,461.54元,应收账款45,000,000元,确认结转项目成本21,805,019.41元。

二、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

天能科技确认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一期)项目主营业务收入7,863,247.84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36,752.16元,应收账款9,200,000.00元,确认结转项目主营业务成本3,963,015.81元;确认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二期)项目主营业务收入29,914,529.91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085,470.09元,应收账款35,000,000.00元,确认结转项目主营业务成本16,808,428.90元。

三、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

天能科技确认朔州市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主营业务收入3,846,153.85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53,846.15元,应收账款—朔州市房产管理局4,500,000元,确认结转项目成本1,976,530.97元。朔州市房产管理局证实,3,840,038元的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由天能科技中标,设备、设施由天能科技负责提供、安装,但目前暂不能入场安装建设。

经查,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分别为应县公用事业局、朔州市房产管理局等政府部门,上述项目均属于政府工程项目,但天能科技在与上述政府部门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前,均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朔州市财政局也未批准就天能科技产品进行单一政府采购。经查实,上述三个工程项目作为入账凭据的《工程结算书》是伪造的,合同第三方朔州市建设监理公司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不符。朔州市建设监理公司证实,该公司未参与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此外,天能科技虚构了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销售回款。在2011年8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天能科技通过秦海滨实际控制的山西友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太原陆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酷博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朔州市万林园林有限公司、朔州民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县公用事业局累计转入11,905万元。上述账户收到转入款后将资金转回天能科技银行账户用于伪造销售回款。天能科技在2011年1-9月财务报告中,虚增收入85,641,025.64元,虚增成本47,489,057.48元,虚增当期利润38,151,968.16元,占当期利润总额53.18%。

上述事实有招股说明书、相关合同、账户记录、财务凭证和账簿、当事人说明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天能科技虚增2011年1—9月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秦海滨作为天能科技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曾坚强作为天能科技董事会秘书在公司发行上市过程中实施了部分造假行为,故认定秦海滨、曾坚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守法作为财务总监直接参与财务造假,在所有造假的财务报表上签字,故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俊奕虽然不是董事会成员,但其作为董事长助理组织策划了财务造假,故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在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的董事张德利、张红超、任小军、陈涌海、刘正、郑庆华、王永平、张新梅、高文新、张志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天能科技、其他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天能科技具备上市实力,但是在发行过程中由于欠缺经验,出现了严重的工作失误,但并非故意。

第二,天能科技主动撤回了上市申报材料,未造成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我会认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述申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一,天能科技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申报过程中向我会报送了虚假材料,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天能科技伪造了三个项目入账凭据的《工程结算书》,并且制造虚假的资金流,伪造销售回款。上述行为绝非欠缺经验导致,而是基于主观故意而为。

第二,因天能科技在IPO申报过程中向我会报送虚假材料的行为被媒体曝光,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之下,天能科技才撤回材料。在我会立案调查后天能科技还拒绝、阻碍我会调查工作,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

第三,我会对天能科技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罚款,是按照天能科技财务造假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相应人员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后作出的,符合《证券法》和《行政处罚法》。

当事人陈涌海在听证会上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对2012年1月20日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复印件上其本人的签名以及签名页提出质疑,怀疑该签名是伪造的,其本人于2011年4月份左右在天能科技工作人员提供的签字页上签了字,但未关注签字页具体对应的内容。

我会认为,当事人陈涌海的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根据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证券)提供的《关于天能科技全套申报文件签章页情况的说明》,关于2012年1月20日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原件,“天能科技于2012年8月委派司机将上述申报文件运回其所在地山西”,并且“每次天能科技提供签字页后,民生证券项目组均与创立大会时的签字进行核对,未发现有伪造的情形。另外,在历次申报和印刷材料过程中,均有天能科技的高管人员全程参与,对申报内容(包括该公司董、监、高的签字)进行把关和确认。”我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本、节录本。”由于天能科技拒绝配合调查,我会调查人员无法取到原件,属于规定中“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民生证券在说明中已明确“申报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已提交贵会”,因此民生证券向调查人员提供的复印件,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认定,2012年1月20日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复印件上陈涌海的签字具有证明力。

第二,陈涌海所提出的未关注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相关文件内容的申辩,不但不能作为减轻其责任的理由,相反,恰好证明其未勤勉尽责。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天能科技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秦海滨、曾坚强、刘俊奕和陈守法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任小军、张德利、张红超、陈涌海、刘正、郑庆华、王永平、张新梅、高文新、张志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中国证监会 

2013年9月25日

网站首页 行业洞察 关于我们 产品与方案 技术支持 案例介绍 新闻中心 联系我们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58弄锦隆别墅17号    沪ICP备14043210号-1

网址:shzyhb.com.cn  版权所有 上海赜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沪公网安备 31011202003666号